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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          ★★★ 【字体:
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
    作者:佚名    文章来源:互联网    点击数:    更新时间:2008-4-15    

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

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

      第231号

      现发布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》,自发布
    之日起施行。

      总理李鹏

      1997年10月21日

      第一章总则

      第一条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》(以下简称审
    计法)的规定,制定本条例。

      第二条审计是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
    计凭证、会计账簿、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、财务
    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,监督财政收支、财务收支真实、
    合法和效益的行为。

      第三条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,是指依照《中华人
    民共和国预算法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,纳入预算管理的
    收入和支出,以及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。

      接受审计监督的财务收支,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、企
    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有关单
    位,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,办理会计事务、
    进行会计核算、实行会计监督的各种资金的收入和支出。

      第四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
    律、法规规定的职责、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。

      审计机关以法律、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、财
    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、处罚依据。

      第五条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
    内容:

      (一)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
    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、本级预算
    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;

      (二)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国家
    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;

      (三)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
    用款计划、预算级次和程序,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

      (四)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
    财政部门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,拨
    付补助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;

      (五)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制度、财
    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,有预算收入
    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;

      (六)各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
    纳情况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;

      (七)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
    支情况;

      (八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预算执行中的其他事项。

      第六条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
    主要内容:

      (一)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和
    国家其他有关规定,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
    用资金的情况;

      (二)本级各部门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
    关规定,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;

      (三)本级各部门决算和下级政府决算。

      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

      第七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,主管全国的审计
    工作,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。

     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
    审计机关的领导下,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,履行
    法律、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。

      第八条省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地区行政公署审计
    机关,对地区行政公署和省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
    责并报告工作,审计业务以省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
    领导为主。

      第九条审计机关编制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年度经费预算
    草案的依据:

      (一)法律、法规;

      (二)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;

      (三)审计机关的职责、任务和计划;

      (四)定员定额标准;

      (五)上一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变化因
    素。

     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预算,在本级预算中
    单独列项,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。

      第十条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,具体办
    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。

     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,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
    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。

      第十一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,遇有下列情形之一
    的,应当自行回避;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:

      (一)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
    妻关系、直系血亲关系、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
    系的;

      (二)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

      (三)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,
    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。

      审计人员的回避,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;审计机关
    负责人的回避,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
    人决定。

     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
    ,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。

     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
    一的,不得随意撤换:

      (一)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;

      (二)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行政处分,不适宜继续担
    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;

      (三)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;

      (四)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。

      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

     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
    生预算缴款、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、军队、政党组织和社
    会团体,依法进行审计监督;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
    直接发生预算缴款、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,依法进
    行审计监督。

      第十五条接受审计监督的预算外资金,是指国家机关
    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者代为履行政府职能,按
    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、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预算管理
    的下列财政性资金:

      (一)财政部门管理的未纳入预算的各项附加收入和
    筹集的其他资金、基金;

      (二)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未纳入预算的各项行政收
    费和事业收费;

      (三)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

      (四)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财政性资金、基金。

     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,对预
    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。必要时,审计
    机关可以对本预算年度或者以往预算年度财政收支中的有
    关事项进行审计、检查。

     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
    告,包括下列内容:

      (一)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;

      (二)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;

      (三)本级国库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况;

      (四)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

      (五)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
    采取的措施;

      (六)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改进本级预算执行
    工作的建议;

      (七)本级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。

      第十八条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金融业
    务活动、履行金融监督管理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,
    依法进行审计监督。

      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
    果报告,应当包括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情况。

     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下列国有金融机构,依法进行审
    计监督:

      (一)国家政策性银行;

      (二)国有商业银行;

      (三)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;

      (四)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
    非银行金融机构。

     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
    位的下列企业,依法进行审计监督:

      (一)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
    企业;

      (二)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比例不足百分之五
    十,但是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。

     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企业的审计监督,除国务院另有
    规定外,比照审计法第二十条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。

      第二十一条接受审计监督的国家建设项目,是指以国
    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

     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、设计、施工、采购
    等单位的财务收支,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。

     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
    概算的执行情况、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、项目
    竣工决算,依法进行审计监督。

      第二十三条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保障基金,包括养老
    、医疗、工伤、失业、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,救济、救灾
    、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,以及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
    利基金。

      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捐赠资金,包括境内外企业、团
    体和个人捐赠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货币、有价证券和实物

     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下列援助
    、贷款项目,依法进行审计监督:

      (一)国际金融组织、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
    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;

      (二)国际组织、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
    单位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项目;

      (三)国际组织、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提供
    的援助和赠款项目;

      (四)国际组织、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
    托管理有关基金、资金的社会团体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

      (五)利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、贷款的其他项
    目。

     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,应当向被
    调查的地方、部门、单位及有关人员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
    书面通知并说明有关情况;有关地方、部门、单位及有关
    人员应当接受调查,如实反映情况,提供有关资料。

     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、财务隶
    属关系,确定审计管辖范围;不能根据财政、财务隶属关
    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,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,确
    定审计管辖范围。

     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企业事业
    单位,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
    计监督。

      第二十七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
    围进行审计监督和专项审计调查。

      第四章审计机关权限

     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,被审计单
    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,向审计机关提供
    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。

      被审计单位向审计机关提供的情况和资料,包括被审
    计单位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账户的情况、委托社
    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、验资报告、资产评估报告以
    及办理企业、事业单位合并、分立、清算事宜出具的有关
    报告等。

     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、税务部门和其他
    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:

      (一)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
    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,预算收入征收部
    门的年度收入计划,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
    预算;

      (二)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
    计划完成情况月报、年报和决算,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
    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;

      (三)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,情况简报,财
    政、预算、税务、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;

      (四)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。

     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
    机管理财政收支、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。被审计
    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、处理的财
    政收支、财务收支电子数据以及有关资料。

      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
    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,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
    各项存款,并取得证明材料;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
    ,并提供证明材料。

      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,应当
    持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,并负有保
    密义务。

     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
    、隐匿、篡改、毁弃会计凭证、会计账簿、会计报表以及
    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,有权采取取
    证措施;必要时,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,有权暂时封存
    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
    的账册资料。

     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,被审计单
    位不得转移、隐匿所持有的下列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

      (一)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、银行贷款以及物资

      (二)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、补助、贴息、免
    息、减税、免税、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;

      (三)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、实物;

      (四)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;

      (五)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。

      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,可以通知对被审计单位资金
    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
    ,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、财务收支行为直
    接有关的款项;已经拨付的,暂停使用。

     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,发现被审
    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挪用、滥用或者非法使用贷款资金的
    ,可以建议有关的国有金融机构采取保障贷款资金安全的
    相应措施。

      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
    部门通报审计结果,并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。

      审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:

      (一)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
    布的;

      (二)社会公众关注的;

      (三)法律、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其他审计事项的
    审计结果。

      第五章审计程序

     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、法规和国家其他
    有关规定,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,确
    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,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。

     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时,可以直接送达
    审计文书,也可以邮寄送达审计文书。直接送达的,以被
    审计单位在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;

      邮寄送达的,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。

      第三十八条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,应当按照以下规定
    办理:

      (一)编制审计工作底稿,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,作
    出详细、准确的记录,并注明资料来源。

      (二)搜集、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、有
    关文件和实物等;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、有关文件
    和实物的,可以采取复制、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。

      (三)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
    ,或者根据审计工作需要,要求提供会议记录材料。

      第三十九条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
    明材料,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;不能取得提供者
    签名或者盖章的,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。

      第四十条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,应当征
    求被审计单位意见。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
    起10日内,提出书面意见;自接到审计报告10日内未提出
    书面意见的,视同无异议。

      审计组应当审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,进一
    步核实情况,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,
    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

      第四十一条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,经审计机关专门
    机构或者人员复核后,由审计机关审定并按照以下规定办
    理:

      (一)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、财务收支行
    为的,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,出具审计意见书;

      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、财务收支行为,情节
    显著轻微的,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,对审计事项
    作出评价,出具审计意见书。

      (二)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、财务收支行为
    ,需要依法给予处理、处罚的,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
    价,出具审计意见书外,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
    支、财务收支行为,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、处罚的
    审计决定。

      (三)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、财务收支行为,
   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、处罚的,应当作
    出审计建议书,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、处罚意见。

      第四十二条审计机关在审计中遇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
    会公共利益而处理、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事项,应当向本
    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。

      第四十三条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后,送达被审计单
    位执行;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,应当制
    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。

      第四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,并将应当
    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专门账
    户;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,全部缴入国库。

      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
    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,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
    审计机关。

      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
    内,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。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
    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,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;仍不执
    行的,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

      第四十六条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,
    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;对
    审计署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,应当先向审计署申请复议

     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
    议决定。遇有特殊情况的,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
    延长;但是,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,并应当将延
    长的期限和理由及时通知复议申请人。

      第四十七条审计机关对办理的审计事项、审计调查事
    项、审计复议事项和审计应诉事项,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
    定建立、健全审计档案制度。

      第四十八条审计通知书、审计报告、审计意见书、审
    计决定等审计文书的内容和格式,由审计署规定。

      第六章法律责任

      第四十九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,拒绝或者
    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,或者拒绝、阻碍检查
    的,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,可以通报批评,给予警告;拒
    不改正的,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:

      (一)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;

      (二)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
    直接责任人员,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
    处分的,向有关部门、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
    分的建议;

      (三)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   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,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
    机关的审计监督。

      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、隐匿、篡改
    、毁弃会计凭证、会计账簿、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
    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,有权予以制止,责令交出
    、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,并采取本条例第三十二条
    规定的措施。

      第五十一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、隐匿违法
    取得的资产的,有权予以制止,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
    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,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
    全措施。

      第五十二条对本级各部门(含直属单位)和下级政府
    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,
    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,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
    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:

      (一)责令限期缴纳、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
    收入;

      (二)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;

      (三)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;

      (四)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;

      (五)采取其他纠正措施。

      第五十三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
    为,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,
    通报批评,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
    作出处理;有违法所得的,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
    的罚款;没有违法所得的,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。对被审
    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审
    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,向有关部
    门、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。

      法律、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
    支行为另有处理、处罚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
      第五十四条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处理、处罚
    的建议或者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
   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,有关部
    门、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,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
    机关。

      第五十五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、玩忽职守
    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尚不构成犯罪的,依
    法给予行政处分。

      审计人员违法、违纪取得的财物,依法予以追缴、没
    收或者责令退赔。

      第七章附则

     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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